天津市教委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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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条 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我市教育发展需求,符合党的教育方针,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坚持教育的公益性,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
第二条 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法定代表人有人民共和国国籍,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条 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人民共和国国籍,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环保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第五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及设施应当与培训项目或者内容相适应;其自有或者租用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租用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期不少于2年。
不得使用转租房屋、居民楼、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
第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每个学科或者专业的教师不少于1名。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会计应当具有相应的学历背景或者从业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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