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江苏省盐城悠尚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悠尚广告)申请注册使用“旁氏”商标,损害了其对“旁氏”所享有的权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利华)在华展开了一场权利追索。
历时8年多,这场纠纷终于告一段落。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联合利华的第529659号“旁氏”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构成,悠尚广告在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注册使用第7185184号“旁氏”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与联合利华存在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面部化妆品等商品形成的固定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联合利华的权益。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的上诉,商评委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终被撤销,而且商评委需重新作出裁定。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由悠尚广告于2009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等第32类商品。2010年4月20日,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2010年7月22日,联合利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构成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及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淡化该的显著性,进而损害联合利华的权益。
据了解,引证商标由英国尤尼利弗公司于1989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0年9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爽身粉、面部化妆品等第3类商品上。商标局于1996月1月28日发布第529期《注册商标转让公告》,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联合利华。
针对联合利华提出的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悠尚广告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8月17日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2014年3月13日,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面部化妆品等所属行业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联合利华的权益。据此,商评委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联合利华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裁定,随后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旁氏”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自1994年开始已在中国宣传、使用多年,且其宣传使用地域广泛,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若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矿泉水、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联合利华存在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面部化妆品等商品、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联合利华的权益。
综上,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联合利华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与联合利华所主张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化妆品等所属行业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联合利华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旁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自1994年开始已在中国宣传、使用多年,而且其宣传使用地域广泛,还存在多次受保护记录,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若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矿泉水、啤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联合利华存在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面部化妆品等商品形成的固定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联合利华的权益。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刘曦雨 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 主任:认定一件商标是否构成,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和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受保护的记录等。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误导公众,致使该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我国保护制度的核心条款与基本原则。
我国法律对的保护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不以注册为前提,我国法律对于商标的保护以注册为前提,商标不注册便未获得商标专用权,不受商标法保护,但则对这一规则进行了突破,上述法条中“未在中国注册的”也同样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二是跨类别保护,我国法律对于普通商标的保护只集中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而我国法律对于“已在中国注册的”,不仅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保护,而且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也进行保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跨类别保护并不等于全类别保护,的跨类保护受到“误导公众”这一条件的严格限制,如果不存在产生误导的可能性,即便被认定构成,也无法获得跨类别保护。
该案中,联合利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面部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但是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与联合利华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联合利华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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